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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受骗为别人担保最终也要承担担保责任-【资讯】

发布时间:2021-07-14 18:20:37 阅读: 来源:甩脂机厂家

家住昌吉三工镇的王燕、赵伟夫妇在镇上开了一家面粉厂,为了扩大规模,王燕、赵伟夫妇想再增加设备,准备向镇上的陈建借款。

为了能够成功的借到钱,2009年的8月19日,赵伟拿着一张空白的信用社格式借款借据找到了自己的好朋友杨军,称拟借款3-4万元,让杨军为其担保,杨军即在空白借款借据上的担保人栏内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2009年的10月3日,赵伟拿着杨军签名的空白格式借款借据向陈建借款12万元。同时,赵伟、陈建均在借据上签字,并约定借款月息18%,期限半年。

关于这个案件的审理,审判人员对王燕、赵伟夫妇应偿还原告陈建借款12万元均无异议,对被告杨军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在什么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军的诉讼请求,理由:一是本案的担保合同不成立。《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被告杨军是在空白格式借款借据的担保人栏内签字,签字时该格式合同的其他部分空白,杨军并不知道被告赵伟要向原告借款12万元,为被告王燕、赵伟向原告所借12万元担保不是杨军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为保证合同成立;二是主债务人赵伟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欺骗杨军,即故意把借款12万元说成3-4万元,使杨军信以为真,在借款借据上签了字,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杨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杨军应在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被告赵伟持空白借据找被告杨军请求其签字时,仅告知其准备借款3-4万元,杨军基于这种认识才在合同上签字,可以认定,为被告赵伟借款3-4万元担保才是杨军的真实意思,超出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杨军应对1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关于这个事情,有关律师表示:担保人受骗为别人担保,也要承担担保责任。因为原因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在处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坚持“优先保护善意债权人合法权益”和“鼓励交易”的原则。本案中,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节,债权人不知情,债权人是在信任主债务人的基础上才同意借款给债务人的,债权人无过错,应予更多保护。本案被告杨军虽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当时对合同内容不知情,但其仍然在合同上签字,债权人和主债务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合同即成立,不能因为签字顺序的先后否认合同的成立。二,关于被告杨军签字时的意思表示。尽管被告杨军在合同上签字时被主债务人告知,其是为借款3-4万元担保,但其签字时应该认识到主债务人可能超出范围借款,对超范围借款杨军持放任态度,这才是杨军的真实意思表示。1988年10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确认了保函的效力,以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有类似的规定,被告杨军在空白合同书担保人栏内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向原告出具保函的行为。三,《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债权人存在恶意,担保人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保证,担保人才能免除担保责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欺骗担保人一事知道或应该知道,因此杨军应对1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当然,由于赵伟欺骗了杨军,杨军由此受到的损失可要求赵伟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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